4死刑犯犯罪事實

一、 張俊宏:
1、犯罪事實:張俊宏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,缺錢花用,竟於93 年9月20 日,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,著手籌劃綁架被害人兒童
B女,再向被害人之母A女勒贖金錢,張俊宏先駕駛自用小客車
佯稱欲搭載B女外出玩耍;因B女與張俊宏原即熟識,不疑有他,
乃上車隨張俊宏至桃園縣中壢市之張俊宏租屋處;張俊宏請B女
在該址觀看電視飲用食物。隨即於同日以公共電話向A女多次勒
贖,並於取贖後,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,持其所有平時用以拭車
之毛巾,先繞B女頸部一圈後再用力緊勒,致B女口鼻周圍瘀傷,
嘴唇挫裂傷,下頷部及頸部瘀傷,終因外力摀掩口鼻及壓扼頸部
造成窒息死亡。嗣張俊宏為免他人發現B女之身分,基於遺棄屍
體之犯意,將B女身上所穿著之國小制服、裙子、襪子及鞋子脫
掉,僅留一內褲未予褪去,再以先前置放於後車廂之黑色大塑膠
袋3 個,將B女屍體棄置於河道旁之草叢中,以圖滅跡。

2、判決死刑之理由:上訴人正值壯年,本可自食其力,奮發上進,
且與同居人龍○○和A女(被害人之母)原為舊識,B女(被害
人)更稱呼渠等為乾爹、乾媽,龍○○之女兒蕭○○亦經常出入
A女所開設之便利商店,彼此私交甚篤,上訴人於意圖勒贖而擄
走B女時,甚且尚將蕭○○託由A女照顧,惟其竟為圖得非分之
財,利用A女愛女之心,以B女之人身安全作為要脅,逼迫A女
付出贖款,更利用張慰益與A女交涉之際,佯裝好心陪同A女找
尋B女及匯付贖款,藉以掌控全局,嗣在取得贖款後,不顧B女
稚嫩之生命尚未真正開展及瞭解世界,即取走B女寶貴生命,徒
留傷心欲絕之A女,獨自與孤獨、寂寞、痛苦作伴,所作所為,
人神共憤,天理難容,且其為求取得金錢,更不惜邀胞兄張慰益
參與其事,藉以混淆A女之注意,犯後雖坦承擄人勒贖犯行,卻
仍否認故意殺人,圖卸刑責,尚無悛悔之意,其殺人之手段又甚
為凶殘,難以宥恕,再參以上訴人前科累累,其行為之不法程度,
並未因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,反而益形嚴重,參酌上訴
人雖已與B女之父母成立和解,然迄今仍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害,
上訴人復供陳係將部分贖款供其喝花酒之用等一切情狀,認上訴
人罪無可逭,已無由教化,欲求其生而不可得,有與社會永遠隔
離之必要,以實現理性正義之需求,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
共利益所必要,乃量處死刑,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。

二、 洪晨耀:
1、 犯罪事實:洪晨耀與被害人A 男於88 年至92 年間,因合夥投資發生財務糾紛。95 年6 月22 日,在新竹縣峨嵋鄉被害人A 男住
處,與被害人A 男理論。洪晨耀因與被害人A 男之子(B 男)發
生口角,洪晨耀即取出仿貝瑞塔改造手槍2 支(槍砲判刑4 年),
基於殺人犯意,朝被害人A 男腹部射擊一槍後,復持雙槍分別對
被害人A 男之鄰居C 男身體擊發3 槍、對B 男身體擊發2 槍,致
B 男、C 男中槍倒地,洪晨耀見B 男仍有一絲氣息,竟再對B 男
身體補開一槍,致B 男身中多發性(三槍)槍傷,心臟破裂大量
出血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,C 男亦因身中多發性(三槍)槍傷,
致胸主動脈穿孔並大量出血及胸腔積血,亦當場死亡。洪晨耀嗣
趁隙逃逸。A 男雖為警送醫救治,仍因腹部單一慣穿性槍傷,造
成肝臟破裂等,於95 年6 月30 日死亡。

2、判處死刑之理由:被告僅因財務糾紛,與被害人之一發生爭執,
原得以他法解決,竟連續開槍戕害三條人命,將與其財務糾紛無
關之C 男一併槍殺斃命,波及無辜,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可堪憫恕,
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。審酌被告僅因與A 男夫妻
有財務糾紛,竟痛下殺手,致A 男父子慘死,甚至連迴護被告之
C 男亦慘遭株連,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,留下難以抹滅之痛
苦,其手段殘忍,心態兇狠,為國法天理難容,並嚴重影響社會
治安,被告惡性重大,所為已泯滅人性,罪無可逭,非使與社會
永久隔離,不足以昭炯戒等一切情狀,量處死刑,依法宣告褫奪
公權終身。

三、 張文蔚:
1、犯罪事實:被告與被害人少年為網友,張文蔚為向少年父親勒
贖100 萬元,將少年約出後,為便於控制少年的行動自由,隨
即安眠藥物交給少年服用。少年清醒後,察覺有異,隨即大喊
大叫。張文蔚乃拿電話線緊勒少年之頸部,致使被害人因頸部
外在壓迫血管、氣管,影響心跳及循環,導致缺氧窒息死亡,
張文蔚旋將屍體丟入大圳之中。

2、判決死刑之理由:被告曾犯擄人勒贖案件,經判處有期徒刑15
年確定,於假釋期間,不思悔改,竟再次僅因積欠債務無力清
償,且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,即擄走年少之被害人,圖謀
不法之利益,致犯本件之罪,且觀其前揭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,
極為殘忍,並於勒斃被害人後又將屍體丟入大圳之中,其所為
除造成被害人死亡,並已使被害人父母之身、心嚴重受創,又
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,顯見其秉性頑劣,人性良
知已泯,無教化遷善可能。

四、柯世銘:
1、犯罪事實:被告柯世銘與被害人A 男僅為普通朋友,與被害人
B 女素不相識。與被害人A 男之間因乙件桃花心木買賣契約之
價金有所爭執,即以隨身背包之揹帶自後方勒昏被害人A 男,
於覓地殺害A 男時,因遭被害人B 女撞見,為防事跡敗露,又
徒手將B 女勒昏,再與共犯江武哲、陳俊傑二人共同將被害人
二人推入池塘,以致二人均因溺水窒息死亡。

2、判決死刑之理由:柯世銘僅因被害人A 無法保證其獲利,竟將
被害人A 男勒昏後,載至池塘欲覓地殺害,因遭被害人B 女所
發覺,為殺人滅口竟而再勒昏被害人B 女,後與被告江武哲、
陳俊傑共同合作接續搬移,將被害人B 女、A 男推入池塘溺死,
惡性重大,手段殘暴,毫無憐憫之心,雖其犯後坦承犯行,然
相較於被其所害之生命法益,仍認不應從輕量刑,而應使其與
社會永遠隔離。又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,未賠
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,對柯世銘量處死刑,禠奪公權終身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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